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9,交簡,1172,2020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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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O VAN TUAN(中文姓名:杜文俊,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77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DO VAN TUA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面」之記載,更正為「對面」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所為確有不該,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電動自行車車速及對公眾潛在危害程度較諸於一般車輛輕微;

兼衡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值、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在我國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以啟自新。

被告上揭所應負擔或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775號
被 告 DO VAN TUAN (杜文俊,越南籍)
男 32歲(民國77【西元1988】年3月4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居彰化縣○○鄉○○街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N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O VAN TUAN(杜文俊,越南籍)於民國109年5月30日20時起至21時許止,在彰化縣鹿港鎮鹿草路附近飲用啤酒後,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
嗣其於同日23時許,途經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面,為警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而攔查,並於同日23時10分許,對其為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DO VAN TUAN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公共危險案涉嫌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 昭 蓉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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