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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文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79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文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M5-1517」之記載,更正為「M5-1571」;
倒數第2行「並對」之記載,更正為「並於同日上午7時40分許,對」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沈文德雖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但其於駕駛車輛行進間自行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之車輛,而其接受檢測後吐氣酒精濃度又達每公升0.70毫克,顯見被告駕駛車輛當時,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重,對往來之車輛與行人潛藏極大之危險;
兼衡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值、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794號
被 告 沈文德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文德於民國100年間因公共危險罪,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速偵字第190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於1 01年10月18日期滿未經撤銷(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6月3日晚上11時許,在彰化縣秀水鄉「阿升師」餐廳飲用酒類後,由友人駕車搭載其返家,迄翌(4)日上午酒力猶未退盡,竟仍於同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7時10分許,其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彰化縣○○鄉○○村○○路0號前,不慎追撞陳朋杰駕駛、正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陳朋杰未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沈文德進行酒測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文德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朋杰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12張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蔡奇曉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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