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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峻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9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9 年度交易字第315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峻佑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1.被告劉峻佑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2.告訴人柯立庭於本院之陳述」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及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未持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而駕駛自用小客車,因過失傷害他人身體,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公訴意旨就被告過失傷害人部分,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已經本院於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告知新罪名,使被告及檢察官為攻擊、防禦,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向據報到醫院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者一節,有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無照駕駛及無視行向之紅燈號誌,貿然闖紅燈直行,因而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傷,所為殊值非難。
另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雖願提出新臺幣30萬元賠償告訴人然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及被告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
再參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2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過失責任比例為全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錄所犯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985號
被 告 劉峻佑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峻佑未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於民國 108 年 9 月 14 日22 時 1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伸港鄉中興路 1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
段與建興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當時中興路 1 段號誌係紅燈,
而貿然違規闖紅燈直行,適有柯立庭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未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沿建興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而至,因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致柯立庭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股骨開放性骨折、左側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害。
嗣劉峻佑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至現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柯立庭告訴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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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㈠ │被告劉峻佑於警詢│坦承其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駕│
│ │及偵查中之指述及│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普│
│ │供述 │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
│ │ │之事實。 │
├──┼────────┼────────────────┤
│ ㈡ │告訴人柯立庭於警│指證其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騎│
│ │詢及偵查中之指述│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告駕駛之自用│
│ │ │小客車發生碰撞,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 │ │。 │
├──┼────────┼────────────────┤
│ ㈢ │⑴彰化縣警察局道│佐證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及現場情形│
│ │ 路交通事故談話│。 │
│ │ 紀錄表⑵道路交│ │
│ │ 通事故調查報告│ │
│ │ 表㈠、㈡-1⑶道│ │
│ │ 路交通事故現場│ │
│ │ 圖⑷現場及車損│ │
│ │ 照片⑸路口監視│ │
│ │ 器截圖照片⑹彰│ │
│ │ 化縣警察局舉發│ │
│ │ 違反道路交通管│ │
│ │ 理事件通知單 │ │
├──┼────────┼────────────────┤
│ ㈣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⑴劉峻佑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
│ │中區監理所彰化縣│ 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違反號誌│
│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管制(闖紅燈)進入路口,為肇事原│
│ │定會彰化縣區 │ 因。(無駕照駕車亦違反規定)⑵ │
│ │0000000 案鑑定意│ 柯立庭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
│ │見書 1 份 │ 因素。(無駕照駕車違反規定) │
├──┼────────┼────────────────┤
│ ㈤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側股│
│ │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骨開放性骨折、左側遠端橈骨骨折等│
│ │醫院診斷書 1 份 │傷害之事實。 │
├──┼────────┼────────────────┤
│ ㈥ │彰化縣警察局道路│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有自首之事實。 │
│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
│ │首情形紀錄表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未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其無照駕駛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 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
被告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向警方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 份在卷可參,得依刑法第 62 條之規
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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