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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2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主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主惠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高主惠未領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證據部分記載之「現場與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含錄影檔)共16張」補充更正為「現場暨車損照片10張、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6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高主惠未領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按,其無駕駛執照,竟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過失致與告訴人發生車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被告一過失行為,致使告訴人曾惠絹、被害人曾○桓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到場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乙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過失之情節、告訴人受傷之程度,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應有悔意,暨被告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亦未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並審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94號
被 告 高主惠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號9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主惠於民國108年9月6日上午11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溪湖鎮太平街新市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太平街新市巷與太平街之交岔路口左轉駛入太平街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駛往太平街,適有曾惠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未成年子女曾○桓,沿太平街由北往南方向直行並行經該無號誌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貿然駛入該交岔路口,兩車遂發生碰撞,致曾惠絹、曾○桓人車倒地,曾惠絹因而受有右側鎖骨骨折之傷害,曾○桓因而受有額頭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曾惠絹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高主惠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
│ │之供述 │ │
│ │ │ │
├──┼────────────┼────────────┤
│2 │告訴人曾惠絹於警詢、偵查│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
│ │中之指訴 │ │
│ │ │ │
├──┼────────────┼────────────┤
│3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
│ │㈡-1暨現場圖各 1 紙及現 │ │
│ │場與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 │
│ │含錄影檔)共 16 張 │ │
│ │ │ │
├──┼────────────┼────────────┤
│4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證明告訴人曾惠絹、被害人│
│ │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衛生│曾○桓因本件事故受有前述│
│ │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害之事實。 │
│ │各 1 紙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以1過失行為觸犯2過失傷害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銘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思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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