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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穎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穎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仍於同日17時許,」後增加「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並將證據部分「證號查詢機車車籍」更正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穎徹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8年9月24日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4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3月31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視為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足認被告於前案之執行並無成效,應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本次構成累犯之前科係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且係公共危險罪,可知該刑度對被告無警惕效果,仍於飲用酒類後騎乘輕型機車上路,顯見其未能從前案中記取教訓,對法律規範漠不在乎,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並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4毫克、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業工、家庭經濟小康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未肇事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660號
被 告 蔡穎徹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穎徹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09年3月31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不悔改,復於109年5月10日15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浮圳路之友人家中,飲用啤酒約1至2瓶後,仍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彰化縣北斗鎮舜耕路之住處。
嗣於同日17時25分許,行經彰化縣員林市員林大道與條和十二街口,因闖紅燈而為警攔查,員警並於同日17時44分測得蔡穎徹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蔡穎徹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機車車籍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被告前曾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鼎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振豪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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