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9,交簡,124,2020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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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日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日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日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8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被告依其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之前科,仍不知警惕,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無視於酒後駕車肇事危險性高,且係政府嚴令禁止之行為,於食用加入米酒之麻油雞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嗣因不勝酒力,與他車發生碰撞,經警到場處理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43毫克,確已嚴重影響其安全駕駛之能力,並危及一般用路人之安全,兼衡其自述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業工、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844號
被 告 黃日舜 男 6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日舜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8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8年12月15日13時許起至同日17時許止,在南投縣草屯鎮碧山路附近之納骨塔,食用摻有1瓶米酒之麻油雞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址離開,返回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00號住處。
嗣於同日18時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芬園郵局前,不慎碰撞對向呂振瑋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致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8時4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3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日舜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呂振瑋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 安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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