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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朝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341 號),因被告已於偵查時自白犯罪,經徵詢檢察官意見後,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朝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朝任於於民國109 年3 月20日上午8 時30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0 巷00○0 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已處於無法安全駕駛之狀態,仍於同日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購買便當。
嗣於同日11時30分許,途經彰化縣○○鎮○地街00號前,因行車歪斜為警攔查,經發現其渾身酒氣,即於同日11時5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朝任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紙,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紙等件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被告曾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次所犯再相同罪名,顯見被告對於警員執行交通取締毫不在意,漠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惡性非輕,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及所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值,暨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見本院卷附之勞保紀錄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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