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9,交簡,1257,2020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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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源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源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並施以抽血檢測」之記載,應更正為「並經警方委由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醫護人員對許源壽抽血檢測酒精濃度」。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至第8行「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172.5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之記載,應更正為「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172.5mg/dl,亦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725」。

(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至3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之記載,應補充為「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鹿港基督教醫院檢驗課(RD快速藥物及毒物)檢驗報告單)」。

(四)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至第6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之記載,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源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

(二)爰審酌政府已以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酒後騎車之危害性,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是以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若因此肇致交通事故,極可能造成自己、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傷亡或車輛損壞等財物損失。

被告竟仍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並不慎撞擊路旁電桿受傷,被告行為實不足取。

併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1725,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述教育程度係國中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楊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944號
被 告 許源壽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街0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源壽於民國109年4月23日16時許,在彰化縣福興鄉福興村代天府飲用高粱酒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9時24分許,行經彰化縣○○鄉○○村○○路00○00號附近,因飲酒後不勝酒力,致駕駛操控力失當,不慎駕車撞擊路旁電桿,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其送醫救治,並施以抽血檢測,於同日20時34分許,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172.5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源壽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銘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永明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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