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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3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仲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仲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仲祐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駕車肇事屢見於報章媒體,而政府更三令五申宣導酒後不得駕車,竟枉顧自身及公眾安全,無駕駛執照(見偵卷第49頁)而酒後騎乘重型機車,所為實屬不該;
兼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逾成罪門檻甚多,且因而肇事與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
及其前於101 年間,因酒醉駕車行為,經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2 年6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紀錄,本案係第2 次觸犯相同罪名(不構成累犯,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雖未因前案之處遇完全記取教訓,然自執行完畢迄今,至少時隔6 年有餘再犯,顯見仍知警醒,而自制力不佳,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之記載)、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淡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609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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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109年度偵字第6095號│
│ 被 告 劉仲祐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
│ 住○○縣○○鄉○○村○○路0段000│
│ 巷00號 │
│ 居○○縣○○市○○里○○路000巷0│
│ 號0樓之0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 犯罪事實 │
│一、劉仲祐於民國109年1月24日20時許,在彰化縣埔心鄉之友人│
│ 住處,飲用威士忌加高粱酒若干後,竟仍於同日23時許,騎│
│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26│
│ 分許,行經彰化縣○○鄉○○村○○○路00號前,不慎與洪│
│ 藝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經 │
│ 警到場處理,並將劉仲祐送往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
│ 基督教醫院進行救治,於翌(25)日零時49分許,在該院對│
│ 劉仲祐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 每公升1.03毫克,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仲祐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 不諱,核與證人洪藝珊於警詢時之證稱相符,並有彰化縣警│
│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車輛詳│
│ 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
│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 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 此 致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 檢 察 官 吳曉婷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 書 記 官 洪聖祐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 能安全駕駛。 │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 │
│ │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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