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9,交簡,1346,2020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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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3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EEPIAN MONGKHON(中文姓名:孟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EEPIAN MONGKHON(中文姓名:孟坤)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良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135號
被 告 MEEPIAN MONGKHON(泰國籍)
男 28歲(民國81【西元1992】
年5月14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彰化縣○
○鄉○○路0段000號1樓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居留證號:N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MEEPIAN MONGKHON(中文譯名:孟坤)於民國109 年6 月26日晚間6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 時10分許止,在其彰化縣埤頭鄉味丹公司後方水溝旁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9 年6 月26日晚間8 時10分許,自前開地點騎乘電動自行車欲返回其公司宿舍。
嗣於109 年6 月26日晚間8 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 段000 號前,因未依遵行方向行駛而為警攔查,經警察覺其渾身酒氣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而於109 年6 月26日晚間8 時3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MEEPIAN MONGKHON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現場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外籍勞工狀態查詢列印資料及個別查詢及列印等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 宇 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魯 麗 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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