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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3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83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源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黃文源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有加重量刑必要,是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本件經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
其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須繳納金額之裁量標準;
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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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109年度偵字第5831號│
│ 被 告 黃文源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
│ 住彰化縣○○鎮○○○路00號 │
│ 居彰化縣○○鎮○○○路00○0號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 犯罪事實 │
│一、黃文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
│ 於民國108年7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
│ 109年5月21日7時50分許,在址設彰化縣溪湖鎮彰水路2段 │
│ 171號之長發水電行內,飲用含有酒精性成分之保力達藥酒 │
│ 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7時55分許 │
│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8時1│
│ 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
│ 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
│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領回授權委託│
│ 書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 嫌。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
│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酌情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 此 致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 檢 察 官 吳宇軒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 書 記 官 蔡侑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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