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9,交簡,1376,2020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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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3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年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年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一日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廖年仲自民國109 年4 月20日18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其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6 樓之5 住處飲用啤酒5瓶後,仍於109 年4 月21日6 時30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上路。

嗣至同日6 時30分許,其行經彰化縣○○市○○路0 段00○0 號前時,不慎自撞道路分隔島而肇事(僅廖年仲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8 時1 分許對廖年仲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65毫克,又於同日8 時58分許再經醫院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15.2mg/dl(即百分之0.1152),因而獲悉上情。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㈠被告廖年仲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

㈡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檢驗醫學部(DP藥物及毒物)檢驗報告單及診斷書、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現場照片13張及肇事經過監視錄影檔。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仍於酒後在道路上駕車,終致不勝酒力而自撞道路分隔島,經警到場處理,於肇事後約1 時31分對其實施酒測,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又於肇事後約2 時28分,再經醫院對其抽血檢驗,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仍達百分之0.1152,可徵其酒醉程度已嚴重減損其判斷力、控制力及反應力,而喪失安全駕駛之能力,其所為嚴重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實應嚴予苛責,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暨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計程車司機(見偵卷第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且自陳因其為職業駕駛人,若經判刑確定又未經緩刑宣告,職業登記證將遭吊扣、廢止,對其繼續從事正當職業影響極鉅;

另為表示被告悔悟之心,被告願意支付公庫一定金額以記取教訓,祈法院能審酌上情,給予被告附條件之緩刑宣告等語。

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109 年12月1 日前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 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 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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