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9,交簡,1380,2020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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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3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進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進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刪除「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羅進金於民國104年間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不構成累犯),仍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而為本案酒醉駕車犯行,圖存僥倖之心態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955號
被 告 羅進金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進金於民國109年7月8日下午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許止,先在其彰化縣○○鄉○○村○○路00號住處,飲用啤酒及保力達酒,再至竹塘鄉寺廟,飲用啤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自該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109年7月8日下午5時許,行經彰化縣埤頭鄉彰水路3段與興安街口前遭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並於同日時15分許,當場測得羅進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58 MG/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進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等各1份在卷可參。
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蕭有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蔡侑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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