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9,交簡,1382,2020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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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3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瑞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瑞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交簡字第6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9 年7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

依108 年2 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得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查被告所犯上開案件與本案,皆係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罪質相同,又被告於109 年7 月2 日執行完畢後,於109 年7 月8 日再犯本案,顯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另就該罪最低本刑加重部分,亦核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時甚久,且被告有公共危險罪之前科,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被告理應知之甚詳,竟仍酒後騎車,且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2毫克,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品行、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953號
被 告 蘇瑞興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00號
居彰化縣○○鎮○道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瑞興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交簡字第68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9 年7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9 年7 月8 日下午1 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止,在臺北市火車站附近公園路某餐廳內,飲用啤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 時許,自其彰化縣○○鎮○道路000 巷0 號居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109 年7 月8 日下午5 時25分許,行經彰化縣北斗鎮中山路與復興路口遭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當場測得蘇瑞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32MG/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瑞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等各1 份在卷可參。
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又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蕭有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蔡侑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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