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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3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DUY HA(越南籍,中文名:阮維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DUY HA (中文名:阮維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先後駕車上路,客觀上雖有2 行為,惟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公眾行車安全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故刑法評價上,應將其行為包括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接續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NGUYEN DUY HA (中文名:阮維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枉顧自身及公眾安全而酒後駕車,實屬不該;
兼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6毫克,駕駛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所生之危險,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尚未發生具體實害;
另斟酌被告無其他前科,是以被告雖對飲酒之自制力不佳,素行卻尚非惡劣,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金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淡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速偵字第90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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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109年度速偵字第908號│
│ 被 告 NGUYEN DUY HA(越南籍,中文名:阮維何) │
│ 男 00歲(民國00年【西元0000年0 │
│ 月00日生】) │
│ 住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縣○│
│ ○鄉○○村○○路0段00巷00號 │
│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
│ 居留證號:NC00000000號 │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 犯罪事實 │
│一、NGUYEN DUY HA(中文名:阮維何,下稱阮維何)於民國109年│
│ 6月25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中山路某越南小吃店 │
│ 飲用高粱酒半瓶,至同日下午1時30分許飲畢後,明知飲酒 │
│ 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 交通工具之犯意,先自上開處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電動自│
│ 行車返回彰化縣○○鄉○○村○○路0段00巷00號公司宿 │
│ 舍,再於同日下午3時許,駕駛電動自行車,附載友人,前 │
│ 往彰化縣員林市火車站。嗣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許,行經彰 │
│ 化縣員林市中山路1段與中央路交岔路口,因駕駛電動自行 │
│ 車違規雙載為警攔檢盤查時,發現其身上有酒味,經施以吐│
│ 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下午3時22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 │
│ 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維何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 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
│ 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 本、現場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
│ 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 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 此 致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 檢 察 官 何金陞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 書 記 官 康綺雯 │
│所犯法條: │
│刑法第185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 能安全駕駛。 │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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