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9,交簡,140,2020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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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RAKCHIMPLEE KRAISORN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074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RAKCHIMPLEE KRAISORN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之「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工具之推動是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者,至其為蒸汽機、內燃機,抑或係柴油、汽油、天然氣、核子、電動等,均非所問;

「腳踏自行車」、「電動輔助自行車」、「電動自行車」是否符合刑法第185條之3之「動力交通工具」,端視其推動是否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而斷(法務部民國100年5月31日法檢字第1000014063號函、內政部警政署100年6月9日警署交字第1000120857號函參照)。

查本案被告RAKCHIMPLEEKRAISORN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以電動方式騎乘電動車,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行為該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要件。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猶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執意駕車,是被告漠視自身及公眾之安全,甚屬可議;

並斟酌被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

惟念及其並無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

兼衡其犯後態度;

暨其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臺從事工人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潘佳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0749號

被 告 RAKCHIMPLEE KRAISORN(泰國籍) 男 37歲(民國71【西元1982】年6
月14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彰化縣○
○鄉○○村街○○巷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N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 RAKCHIMPLEE KRAISORN (中文名:拉索,下稱拉索)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8 日晚間 10 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巷 0 號宿舍飲用啤酒後,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
,於翌(9)日凌晨約 0 時 10 分許,自該處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 108 年 10 月 9 日凌晨 0 時 15 分許,行
經彰化縣○○鄉○○路 0 段 000 號前,因車身搖晃臉色潮紅為警攔檢,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34 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拉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蕭麒紘出具之職務報告各 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志誠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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