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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4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子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5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顏子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顏子霖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
再斟酌被告於回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達每公升0.2784毫克之情形下,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以致肇事。
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行為甚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均見偵卷第9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政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58號
被 告 顏子霖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里00鄰○○路0
段00巷0弄00號
居彰化縣○○鄉○○村○○○路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子霖於民國107年9月13日凌晨1 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巷0○0號租屋處,飲用高粱酒1 罐後,於同日7時23分許,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7 時38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 段000○0號,不慎先自後撞及行駛於其前方,由陳慨倫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再撞及行駛於其右方,由徐惠瑜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顏子霖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8時9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3毫克(依國人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計算,回溯至其於同日上午7 時23分許駕車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已逾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子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陳慨倫、徐惠瑜於警詢中證述甚詳,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等物在卷可按。
再查被告於107年9月13日上午7 時23分許,已有飲酒後駕車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經警於同日上午8時9分許對被告進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時,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23毫克,亦有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可佐,則被告自飲酒後駕車至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時,兩者相距約已0.77小時,依據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之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計算,被告於同日7時23分許騎車之始,體內所含酒精濃度應為每公升0.2784毫克(計算式為:0.23mg/L+0.0628mg/L×0.77hr=0.2784mg/L),顯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認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顏子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查被告所涉本件罪嫌,前雖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759號為不受理判決,惟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一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
…三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又撤銷緩起訴處分,祇須對外表示即屬有效(司法院院字第2550號解釋參照)。
又所謂「對外表示」,僅要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就其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內部意思決定明確表達於外部,即足當之,送達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僅屬其方法之一,如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意旨公告於檢察機關牌示處,自亦屬之。
倘若公告在先,送達在後,即應以公告時為生效時。
至於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1第1項,於7日內聲請再議;
及檢察官須俟該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始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要屬另外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332號、104年度台非字第20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8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係指被告經有罪、無罪之實體判決確定後,不得對於同一事實,重行起訴、判決而言。
若僅係經程序判決,其因無實體之確定力,故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查本件被告原緩起訴處分期間係於108年9月30日屆滿,而本署檢察官係於108年9月18日以108年度撤緩字第132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於同年月19日進行送達,及於同日進行公告等情,有付郵證明、本署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平鎮分局協助送達函文及本署偵結公告通知資料等在卷可憑。
本署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即已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進行公告,即已「對外表示」而生效。
又前述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759號係為不受理判決,惟該判決僅為程序判決,無實質之確定力及拘束力,依上開說明檢察官自得另行起訴,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楊聰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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