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9,交簡,1422,2020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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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4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98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冠佑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冠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猶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執意駕車並因而肇事,是其漠視自身及公眾之安全,甚屬可議;

再斟酌被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9毫克;

惟念及被告並無公共危險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

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暨其自述學歷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偵查中供述)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潘佳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986號

被 告 林冠佑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之1
(三民戶政事務所)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冠佑於民國 109 年 7 月 15 日凌晨 3 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之友人住處飲用摻有米酒之燒酒雞湯,飲用完畢後,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 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凌晨 5 時 10 分
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行經彰化縣○○市○○路 0 段 000 號前,不慎追撞前方由余月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清晨 5 時 51 分測得林
冠佑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89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冠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余月蘇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交通事故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等存卷可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冠佑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 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詹雅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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