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9,交簡,1437,202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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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4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建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建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補充為「經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6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第4至5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增加「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建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紀錄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由為公共危險案,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以加重其刑為適當,故依累犯規定加重之。

爰審酌被告本次構成累犯之酒駕前科係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可知該刑度對被告無警惕效果,仍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自身及公眾通行道路之安全,行為實不可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衡以其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8毫克、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家庭經濟勉持之狀況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未肇事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302號

被 告 賴建成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巷00號之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建成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9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9年6月1日20時許起至21時許止,在彰化縣大村鄉山腳路79巷大家來小吃部,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彰化縣○○市○○巷00號之10住處。
嗣於同日21時25分許,因其在彰化縣大村鄉山腳路79巷與東美路口處行車左轉彎未打方向燈,為警在彰化縣○○鄉○○路00巷00弄000號前攔查,發現其身上有明顯酒味,於同日21時43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呼氣測試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建成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 宇 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楊 雅 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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