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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239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政儒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109年8月10日函檢附之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蒐證照片5張、google地圖1份〔依職務報告、蒐證照片所示,2184號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速限」欄記載60公里、「事故位置」欄記載「09一般車道(未劃分快慢車道)」顯然有誤,是此部分應更正如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109年8月10日函檢附之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示,即「速限」50公里、「事故位置」欄記載「12機車優先道」〕。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我看右後方不夠仔細,我承認有檢察官起訴之過失,我認罪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
且被告變換車道擬進入機車道時,本應注意禮讓右側機車道來車先行,亦即應詳加觀察其右側有無來車,注意來車動態,讓行進中直行車先行,研判雙方車速、距離確為安全時,始得續行。
然被告自外側車道要切入機車道,看右後方有無來車時,並未完全踩住煞車,車輛係緩慢往機車道方向移動乙節,為被告所供承(見本院卷第34頁),可知被告並未確認右側並無來車,即讓其車輛緩慢往機車道方向移動甚明,則告訴人見此舉而向右閃避煞車,致失控摔倒受傷,被告自難卸其過失責任。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一度辯稱:我從內側車道切到外側車道,再從外側車道要切到機車道時,有看後方來車,並沒有看到機車道上有車,我沒有過失云云(見本院卷第32、33-1頁)。
然被告所稱轉彎處距離被告自外側車道欲切入機車道時所在位置約80公尺,此有前揭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109年8月10日函檢附之職務報告、蒐證照片、google地圖可佐。
而告訴人當時騎乘機車時速約70公里,此經被告供述及告訴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3-1頁、2184號卷第45頁及反面),是以時速70公里計算,告訴人自該轉彎處行駛至被告自外側車道欲切入機車道時所在位置,約需4.1秒。
準此,被告自內側車道切入外側車道,再自外側車道欲切入機車道時,倘有注意看右後方來車,顯然可見告訴人直行而來甚明。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無可採。
(四)事發地點設有速限標誌,最高速限為時速50公里,已如前(一)所述,又告訴人於事發時行車時速約70公里,亦如前(三)所述,是告訴人顯有超速行駛,其就本案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然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於變換車道時卻疏未注意禮讓右後方直行車先行,致生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受傷,所受傷勢非輕,並兼衡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暨被告自陳係國中畢業學歷,工作是受雇施作道路工程,已離婚,有祖父、1小孩6歲之智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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