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9,交簡,1440,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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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高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786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高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二)「所犯法條」誤引修正前之規定,應予更正如後附「論罪之法條全文」之現行條文。

(三)自首部分補充記載: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決參照)。

又自首後,嗣後又為與其初供不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其有過失或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629號、70年度臺上字第6819號判決可參)。

⒉本案事故發生後,被告在場,並向前去處理之交通隊員警員余彥瑩表示其為肇事之人乙節,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見本院卷第43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3786號卷第69頁)可稽,被告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至首位到場處理之警員賴冠佑雖以其據報到場時,看見被告站在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車邊,因該車附近並無其他人,故認係合理懷疑被告為本案事故肇事者,此雖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09年7月28日函檢附之職務報告、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可稽(見本院卷第27、29、41頁)。

然在事故現場之人非不可到處走動,站在肇事車輛旁之人是否即為駕駛該車之肇事者,實有疑問,自難認此為「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

另被告於談話紀錄中雖陳明:我不確定是否與對方發生碰撞等語(見3786號卷第19頁),然依前揭所述,仍應有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均附此指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及超越前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致生本件事故之過失情節,告訴人因此所受傷勢非輕,並兼衡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可,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暨被告自陳係大學畢業學歷,工作是外科醫師,有配偶、2小孩分別為8歲、6歲之智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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