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9,交簡,1443,2020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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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4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旭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94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白旭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白旭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民國97年間,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仍再次酒後駕車,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56之情形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失控自撞道路標誌桿而自摔受傷。

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行為甚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均見偵卷第1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政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942號
被 告 白旭宏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旭宏於民國109年4月28日20時30分許起至20時45分許止,在彰化縣線西鄉之慶安橋上,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19分許,行經彰化縣伸港鄉美港公路3 段與曾家路口,因其酒後駕駛失控,不慎擦撞道路標誌桿而自摔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23時35分許,在其所送醫之彰化基督教醫院,對其施以呼氣測試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白旭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照片16張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 銘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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