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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4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志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102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志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累犯加重其刑之理由補充如後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被告洪志煌歷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量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尚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洪志煌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其屢因公共危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埔交簡字第291 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相同罪名本案已第三度觸犯,且本案所犯和構成累犯之前案均為同罪名,主觀惡性較罪質未呈均一之累犯案例為重,被告身為職業駕駛,卻不知警惕,飲酒後駕駛自小貨車上路,即便本次為警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逾成罪門檻不多,仍不應從輕量處,暨考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雖有肇事惟幸無人傷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026號
被 告 洪志煌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 段00
巷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志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102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9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109 年7 月20日上午10時許,在彰化縣埔心鄉某處之雜貨店旁,飲用保力達1 瓶,至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止飲畢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2 時58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 段000 號前時,與許雅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無人受傷),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對洪志煌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志煌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雅婷於警詢之陳述相符,復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酒精濃度檢測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蒐證照片、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建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何昇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楊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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