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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4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見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92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見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6至7行「彰化縣○○鄉○○村○○街000巷0號居處」,更正為「彰化縣○○鄉○○街00巷00號住處」,及補充證據「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9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6年6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後,並執行完畢,竟未能記取教訓,反再為本案犯行,本院審酌一切情狀後,認本件被告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應無過苛之處,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最低法定本刑仍需加重,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姚志鴻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925號
被 告 吳見利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巷00號
居彰化縣○○鄉○○村○○街0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見利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9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6月13曰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自109 年7月2日晚間7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號樹下,飲用保力達藥酒及高粱酒後,竟於同曰晚間10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街000巷0號居處。
嗣於同日晚間10時53分許,行經彰化縣大村鄉加錫一巷與港後巷口,因未開大燈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間11時12分許,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見利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宗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冠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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