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9,交簡,1467,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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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4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顧長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9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顧長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顧長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本次酒後駕車行為確實有害於交通安全,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造成莫大危險,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農」、騎乘機車酒測值達每公升0.32毫克之犯罪情節、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關於緩刑:㈠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本院考量被告並無任何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之前科,且已經年逾75歲,應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㈡又行政罰法第26條另規定宣告緩刑附加條件者,應從行政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故本案即便宣告緩刑附加條件,被告尚須面臨行政罰之裁處,就此而言,此一行政制裁已足以達到預防再犯之特別預防目的,故本案自不另宣告附加之緩刑條件,在此一併敘明。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速偵字第923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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