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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4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惠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惠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犯罪事實一、第5行關於「晚間9時10分」之記載,應更正為「晚間9時30分」。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查飲用酒精性飲料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平衡感及反應能力均已降低,極易增高交通事故風險,果如肇事,則傷人害己,致自他家庭破碎,故立法者順應民情,提高酒駕刑度,目的即在遏止酒後駕車行為。
法官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騎乘機車,漠視自他人身安全,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037號
被 告 邱惠美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N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惠美自民國109年7月22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10分許止,在彰化縣芳苑鄉三成路附近某檳榔攤內飲酒後,自其埤頭鄉芳苑路三成路居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彰化縣二林鎮北平里之台中商業銀行附近。
嗣於109年7月22日晚間9時10分許,因騎乘前開車輛行車不穩而為警察覺,遂尾隨邱惠美至彰化縣○○鎮○○路00號附近後對其實施攔查,因警察覺其渾身酒氣,而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於109年7月22日晚間9時36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惠美於警詢中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蔡奇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孟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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