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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4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仲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仲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 至3 行補充更正為「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 時許,自該宿舍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第8行「王建宇」更正為「林仲玉」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仲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仍於酒後無照在道路上駕駛自用小客車,終致肇事,經警到場處理,於肇事後約58分許,對其實施酒測,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8毫克,可徵其酒醉程度已嚴重減損其判斷力、控制力及反應力,而喪失安全駕駛之能力,實應嚴予苛責;
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036號
被 告 林仲玉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仲玉於109 年7 月22日晚間6 時許,在其彰化縣鹿港鎮之臺灣玻璃公司宿舍內飲用食用摻有米酒之燒酒蝦料理後,於同日晚間8 時許,自該宿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其臺中市○○區○○○街0 巷00○0 號住處。
嗣於同日晚間9 時18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彰化縣○○鄉○○路0 段000 號前欲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時,不慎與黃微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王建宇進行酒測後,於同日晚間10時1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仲玉警詢中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微玲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1及現場暨車損照片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蔡奇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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