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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4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世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世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世昌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
且不得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此理應知之甚詳,詎不知警惕,仍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因飲酒後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不慎與被害人林許阿美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且被告為警查獲時之吐氣酒精測定濃度高達每公升0.25毫克,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實屬可議;
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其初犯本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鏽金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486號
被 告 許世昌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世昌於民國109年4月17日晚間11時許,在其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0號住處飲用維士比後,仍於109年4月18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至同日上午9時1分許,其行經彰化縣員林市龍富一街、莒光路與萬年路之交岔路口右轉至莒光路由北往南行駛時,不慎與林許阿美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許世昌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25毫克,因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許世昌於警詢之供述及│證明被告酒後駕車之事實。│
│ │偵查中之自白 │ │
├──┼────────────┼────────────┤
│2 │證人林許阿美於警詢時之證│證明被告酒後駕車並發生事│
│ │述 │故之事實。 │
├──┼────────────┼────────────┤
│3 │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被告為警測得吐氣所含│
│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1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 毫│
│ │紙 │克之事實。 │
├──┼────────────┼────────────┤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佐證被告因酒後注意力降低│
│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不能安全操控車輛而發生│
│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車禍之事實。 │
│ │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各 1│ │
│ │紙及現場照片與監視器擷取│ │
│ │共 25 張 │ │
├──┼────────────┼────────────┤
│5 │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佐證被告酒後駕車之事實。│
│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證號│ │
│ │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 │
│ │汽車車籍各 1 紙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銘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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