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9,交簡,1474,202008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4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VAN GIAO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02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LE VAN GIAO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LE VAN GIA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猶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執意騎乘電動自行車並搭載他人(此觀諸被告經舉發違反電動自行車禁止雙載之規定甚明,此有卷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證),是被告漠視自身及公眾之安全,甚屬可議;

再斟酌被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0毫克;

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

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暨其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在台移工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潘佳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020號
被 告 LE VAN GIAO(中文姓名:黎文江)
男 25歲(民國84【西元1995】年2
月5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巷00弄0
○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越南籍)
居留證號碼:D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LE VAN GIAO (中文姓名:黎文江)於民國 109 年 7 月18 日 19 時許,在彰化縣埤頭鄉某處友人家中,飲用啤酒等酒類後,竟仍於同日 21 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
嗣於同日 21 時 59 分許,行經彰化縣埤頭鄉彰水路與沙崙路交岔路口處,為警攔檢,發現其身有酒味,乃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70 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LE VAN GIAO 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佐。
足證其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智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李思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