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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永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速偵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永丞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員林市○○路○○○住○○○○○○○○○○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員林市靜修路其母親住處,復基於同一接續犯意,自該處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住處」。
(二)證據另補充:員警職務報告1紙。
二、被告曾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期徒刑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係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並衡諸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仍應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仍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罔顧用路人生命及財產安全;
惟念其未具體肇事發生實害,且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無業、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偵卷第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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