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9,交簡,1483,2020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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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4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俊雄於民國109年7月26日15時許,在彰化縣永靖鄉之友人住處內飲用藥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友人住處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鄉○村巷000 號住處。

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永靖鄉永福路一段36巷口為警攔查,經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9時3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紅採信,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量刑審酌:被告雖然前無酒駕記錄,但被告此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54MG/L,已超出標準許多,被告罔顧政府宣導酒後禁止駕車,仍飲酒後駕駛機車上路,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惟其犯罪後已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犯行,酒後所駕駛輕型機車的危險性,確實低於一般自小客車,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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