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9,交簡,1484,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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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4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 至8 行補充為「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廣場上路」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更一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2 次)、1 年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確定,並於民國108 年3 月22日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9 年7 月9 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其本次犯罪又無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之情形,且本案犯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亦不因累犯之加重致其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1 次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速偵字第71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竟仍不知悔改,復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仍於酒後無照在道路上騎乘重型機車,為警攔查,經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其所為已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

再斟酌本次犯行為其第2 次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可見其遵守法紀之觀念顯有欠缺,前案判決仍不足以使其記取教訓,應嚴予處罰;

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045號
被 告 甲○○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更一字第3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確定,於民國108 年3 月2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9 年7 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9 年7 月27日14時5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巷0 ○0 號「慶安宮」對面廣場飲用米酒半罐,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廣場上路,欲前往雜貨店購物。
嗣於同日15時05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街00號前為警攔查,經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5時2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 裕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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