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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4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ANG VAN HOP(中文姓名:黃文合,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05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HOANG VAN HOP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因一時失慮,而誤罹法典,本院認其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並命其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 萬元,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惠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
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050號
被 告 HOANG VAN HOP(越南籍)
男 45歲(民國63年【西元1974年】年10月
12 日生)
國內連絡地址:彰化縣○○鎮○○路0段000
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OANG VAN HOP (中文名:黃文合)明知酒後不得駕車,於民國109 年7 月23日晚間8 時30分許,在其彰化縣○○鎮○○路0 段000 號住處飲用高粱酒1 杯後,竟不顧道路往來公眾之安全,隨即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行駛。
嗣於同日晚間9時25分許,行經彰化縣北斗鎮舜苑街與河濱街口,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稽查,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HOANG VAN HOP 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查獲現場照片4 張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 宗 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楊 茹 琳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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