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9,交簡,15,2020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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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燕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1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燕環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燕環自民國108年10月17日12時許起至同日15時許止,在彰化縣花壇鄉三家村附近之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8)日9時30分許,自其位在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劉燕環於同日9時59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花壇鄉中山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彰化縣花壇鄉中山路2段與某無名橋(即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對面)交岔路口處,欲右轉該無名橋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飲酒後注意能力減低及反應能力變慢,於上開交岔路口處貿然右轉。

適有張瑋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直行而至,見狀閃煞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張瑋倫人車倒地,受有左肩膀挫傷、右手擦傷、左踝擦傷等傷害。

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0時41分許,對劉燕環為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9毫克,且接受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過程中,出現身體搖擺不定之情形;

又在雙同心圓內另畫1個圓圈時,所畫圓圈無法畫在指定範圍,而查悉上情(劉燕環所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嫌,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一)被告劉燕環於偵查時之自白。

(二)證人張瑋倫之指訴。

(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監視器暨行車紀錄器影像照片。

(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被告直線、平衡同心圓測試錄影影像擷圖。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362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政府已以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是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若因此肇致交通事故,極可能造成自己、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傷亡或車輛損壞等財物損失。

被告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並因與證人張瑋倫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遭警查獲,被告行為實不足取。

併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就造成證人張瑋倫受傷、機車受損部分,已與其成立調解,有彰化縣花壇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足佐。

兼考量被告自述教育程度係高職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卷附之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固載明:「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劉燕環)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

惟被告並未主動坦承有酒駕,經警方依交通事故處理流程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9毫克,其方向警方坦承前1日中午有喝酒,上開紀錄表僅指被告坦承為交通事故之肇事人,並未包含酒駕部分,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以109年1月16日彰警分偵字第1090001612號函檢送之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佐。

自難認被告就本案犯行符合自首要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楊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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