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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宣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宣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臺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支付被害人乙○○新臺幣拾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09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匯款壹萬元至乙○○之台北富邦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證據部分另補充:本院109年7月10日調解程序筆錄、被告王宣富於本院審判中之自白。
二、法官審酌被告於行經本件事故路口時,未能謹慎注意路口長,應確實遵守號誌管制,竟一時便宜行事,闖越紅燈,致告訴人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車倒人傷,顯然不當,並應負全部肇事責任。
惟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事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賠償新臺幣20萬元(不包含強制汽車責任險之給付,並已於109年8月10日給付10萬元),有本院109年7月10日調解程序筆錄、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附卷可參,堪認犯後態度尚可。
此外,復衡量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已婚,育有2未成年子女,從事臨時工,收入不穩定,其妻從事家庭代工,月收入約2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曾因故意犯罪受有徒刑刑以上刑之宣告,於88年間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堪認經此偵審過程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法官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及應履行之負擔,以勵自新,並保障告訴人之權益。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偵查起訴,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286號
被 告 王宣富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宣富於民國108年7月21日20時45分許,駕駛牌號碼8Q-8748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3段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3段410巷對面附近,本應注意行駛至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進入路口,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3段410巷由南往北行駛至該處左轉彎中山路,因而閃避不及,與王宣富所駕駛上開車輛發生碰撞(乙○○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致乙○○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挫傷及撕裂傷、右肩骨折併脫臼、右前臂、右膝及右足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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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王宣富於警詢、偵查中│坦承於上揭時、地有駕駛上│
│ │之供述 │開車號自用小客車違反號誌│
│ │ │管制規定闖紅燈與告訴人機│
│ │ │車肇事之事實。 │
├──┼────────────┼────────────┤
│2 │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本署│證明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
│ │偵查中之指訴 │之事實。 │
├──┼────────────┼────────────┤
│3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
│ │㈡-1暨現場圖各1紙、現場 │上開車號自用小客車違反號│
│ │與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18張│誌管制規定闖紅燈,與行駛│
│ │及監視器錄影檔1份 │至上揭地點左轉彎之告訴人│
│ │ │機車碰撞,以及事故當時天│
│ │ │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
│ │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
│ │ │視距良好之事實。 │
├──┼────────────┼────────────┤
│4 │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紙 │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前述│
│ │ │傷害之事實。 │
├──┼────────────┼────────────┤
│5 │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
│ │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部公│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
│ │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9年4│交岔路口,違反號誌管制(│
│ │月17日彰鑑字第1090069148│闖紅燈)進入路口,為肇事│
│ │號函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主因,以及告訴人駕駛機車│
│ │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
│ │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109023│ │
│ │6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 │ │
└──┴────────────┴────────────┘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102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該規定,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事故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其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身體所受前述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託人(其同車女兒)電話報警,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 銘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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