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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5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U DUC LAP(越南籍,中文名:武德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12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VU DUC LAP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列「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測試」之記載,補充為「而於同日晚間11時1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測試」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參酌被告VU DUC LAP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
本件經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
其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須繳納金額之裁量標準;
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為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並參考上述裁罰基準表所定被告行政罰最低須繳納之裁量標準,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前述罰鍰標準之新臺幣22,500元,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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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109年度偵字第7123號│
│ 被 告 VU DUC LAP(越南籍、中文名:武德立) │
│ 男 32歲(民國76【西元1987】年10│
│ 月24日生) │
│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彰化縣○○
○ ○鄉○○○○路00號 │
│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
│ 居留證號:NC00000000號 │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 犯罪事實 │
│一、VU DUC LAP於民國109 年6 月26日晚間9 時許,在彰化縣○○
○ ○鄉○○○○路00號宿舍,飲用啤酒後,竟仍於同日晚間10│
│ 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行經彰│
│ 化縣○○鎮○○路0 段000 號前,為警攔查時,發現其身有│
│ 酒味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中之酒精濃度為│
│ 每公升0.26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VU DUC LAP於警詢、偵訊中自白不│
│ 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
│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佐,足認被│
│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 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 此 致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 檢 察 官 吳怡盈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 書 記 官 江百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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