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9,交簡,1525,2020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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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5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清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清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清俊於民國109 年7 月11日22時30分起至翌日1 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 段000 巷000 號之寶藏寺附近某處,飲用啤酒8 杯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芬園鄉彰南路之住處。

嗣於109 年7 月12日1 時17分許,行經芬園鄉彰南路2 段709 號前,不慎碰撞張森川所有停放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1 時5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而查獲。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張清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張森川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

㈣現場及車損照片21張。

㈤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被告係於109 年7 月12日1 時17分許,發生上開碰撞事故,因認被告飲酒結束開車上路之時間應為同日1 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定為同日1 時45分許,尚有未合,附此敘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漠視社會大眾之交通安全,其因酒後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不慎肇事碰撞張森川停放於路旁之車輛,惟事後已與張森川成立和解,賠償對方新臺幣45,000元,有車禍和解書1 紙在卷可證,被告經警方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2毫克,及其所為對社會道路安全所生危害程度、犯罪之手段、被告供稱其職業為司機、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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