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9,交簡,1526,2020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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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5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世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世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應補充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下午3時6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凌晨3時6分許」。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邱世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爰審酌政府已以媒體傳播等各種方式一再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是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若因此肇致交通事故,極可能造成自己、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傷亡或車輛損壞等財物損失。

被告竟仍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並因不慎與證人蔡佳龍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而遭警查獲,其行為實不足取。

併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考量被告自述職業為商、教育程度係大專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127號
被 告 邱世杰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巷00○0

居彰化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世杰於民國109年6月27日晚間8時許起至翌(28)日凌晨2時許止,在彰化縣埔心鄉之全聯與花盒子餐廳附近友人住處,飲用啤酒5至6瓶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欲返其彰化縣○○鄉○○村○○巷00號居處。
嗣於28日下午3時6分許,行經彰化縣埔心鄉中山路與員林大道之路口,與蔡佳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蔡佳龍與其搭載2位乘客均未傷害)。
經警獲報前往處理,測得邱世杰吐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世杰於警詢、偵訊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蔡佳龍於警詢之證述相符;
復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單、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蔡孟婷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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