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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5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泳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泳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 至7 行補充更正為「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隨即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路行駛」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泳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16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 萬元確定,並於民國105 年12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其本次犯罪與前案犯罪之罪名相同,又無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之情形,且本案犯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亦不因累犯之加重致其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仍於酒後無照在道路上駕駛自用小貨車,終致肇事,經警到場處理,對其實施酒測,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1毫克,可徵其酒醉程度已嚴重減損其判斷力、控制力及反應力,而喪失安全駕駛之能力,實應嚴予苛責;
惟念及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073號
被 告 賴泳滄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泳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166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12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9 年7 月31日晚間8 、9 時許,在其彰化縣○○鄉○○村○○路000號住處飲用鹿茸酒,及於109 年8 月1 日上午7 時許,在其公司飲用保力達1 瓶,飲酒完畢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路行駛。
嗣於同日上午10時2 分許,行經彰化縣鹿港鎮彰濱五路與鹿草路口時,不慎與前方王鴻銘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王鴻銘未受傷)。
經警獲報前往處理,並對賴泳滄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1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泳滄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王鴻銘於警詢之證述內容相符,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 二) -1、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現場照片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佐。
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余 建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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