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9,交簡,1540,2020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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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13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正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3行所記載之黃正忠前科紀錄刪除。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9行「又於翌(28)日凌晨0時4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欲外出購物」之記載,應補充為「復承上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單一犯意,於109年6月28日凌晨0時4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欲外出購物」。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正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正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單一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5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7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9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9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佐。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茲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上述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罪質亦為公共危險之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再犯本案具特別惡性,依其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仍應適用該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若因此肇致交通事故,極可能造成自己、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傷亡或車輛損壞等財物損失。

被告竟仍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騎車之禁令,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其行為實不足取。

併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2毫克,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

兼考量被告自述家中成員尚有雙親、配偶、2個就讀大學之小孩,其教育程度為專科肄業,工作為送貨司機,月薪約新臺幣3萬2000元,經濟狀況勉持及檢察官對於科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7130號
被 告 黃正忠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正忠前曾2度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其中第2次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96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9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9年6月27日晚間7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止,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長春騰麵包廠內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又於翌(28)日凌晨0時4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欲外出購物,嗣其行經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3段與自由街交岔路口前,因闖紅燈為警攔查,並經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於109年6月28日凌晨1時0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2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正忠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宇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潘冠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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