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9,交簡,1542,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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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奎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766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9年度交易字第46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奎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呂奎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783號及109年度交簡字第23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復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5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考量被告於上開刑罰執行完畢後,僅隔9 日又犯本案,此為被告第3 次犯公共危險案件,顯然未能記取教訓、警惕自己的行為而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仍屢次酒後駕車,並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68毫克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行為甚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均見偵卷第1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李政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7664號
被 告 呂奎良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奎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783號、109年度交簡字第23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09年7月8 日21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飲用海尼根啤酒1罐後,竟仍於翌(9)日零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109年7月9日零時35分許,行經彰化縣鹿港鎮鹿草路與彰濱五路口,因其未使用尾燈,且行車搖擺不定,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時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奎良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審酌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洪聖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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