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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5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結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108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結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結弘於民國109 年8 月2 日下午2 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 時許止,在彰化縣和美鎮鹿和路旁某處田地,飲用啤酒3 瓶後,仍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路,行至彰化縣和美鎮中山路與仁安路交岔路口附近,將車輛停放該處,下車用餐。
餐後於同日晚間9 時23分許,在上開停車處倒車欲離去時,不慎碰撞楊能通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幸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時44分許,測得王結弘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當場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王結弘之自白、證人楊能通於警詢之供述、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照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之行駛執照。
三、核被告王結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是智識程度尚稱健全之成年人,卻無視酒精對人之意識、反應能力有不良影響,枉顧自身及公眾安全,飲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甚至肇事,雖是初犯本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亦不應量處最低度刑,暨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雖然肇事所幸無人傷亡,及其素行、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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