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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5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𡍼子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𡍼子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將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晚間7時30分許」更正為「晚間7時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𡍼子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仍於酒後程度為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情形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自身及公眾通行道路之安全,行為實不可取;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程度、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狀況,且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093號
被 告 𡍼子帆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𡍼子帆於民國109年8月5日晚間7時30分許起至翌(6)日凌晨1時許止,與友人在彰化縣北斗鎮中華路某路邊攤,飲用啤酒5、6罐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返前往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倉庫拿東西。
嗣於109年8月6日凌晨1時45分許,行經彰化縣北斗鎮中山路與復興路交岔口時,因未依號誌指示左轉直接進入中山路2段445巷,而遭警在445巷38號前攔檢盤查,發現其渾身酒氣,於同日凌晨1時52分許,當場測得𡍼子帆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𡍼子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號詳細資料報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憑,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楊 閔 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楊 雅 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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