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9,交簡,1553,2020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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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5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語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08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語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當場」之記載刪除;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之記載,更正為「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曾語萁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進而與他人車輛發生擦撞,致生交通事故,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值(每公升0.83毫克)、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087號
被 告 曾語萁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語萁於民國109年8月3日上午7、8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許止,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000巷0弄00號住處,飲用威士忌若干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前往位於彰化縣○○鎮○○路0號之二林高中搭載其女兒。
嗣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在二林高中前欲迴轉時,不慎與洪玉珊所駕駛通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碰撞(幸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當場於同日下午5時47分許,測得曾語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語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玉珊於警詢所述情節大致相同,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相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憑,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楊 閔 傑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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