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9,交簡,1554,2020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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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5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第7行暨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表編號1證據名稱欄所載之被告姓名「許宗坤」均應更正為「吳宗坤」。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仍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之記載,應補充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

(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表編號5證據名稱欄所載「車號查詢汽車車藉」之證據應刪除。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宗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9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尚未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被告顯然知悉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若因此肇致交通事故,極可能造成自己或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傷亡或車輛損壞等財物損失。

被告竟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因不慎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證人劉人豪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而遭警查獲,被告所為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實不足取。

併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述職業為商、教育程度係高職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143號
被 告 吳宗坤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彰化
分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宗坤於民國109年7月21日中午12時許,在位於彰化縣○○鎮○○街000號之餐廳飲用威士忌酒後,仍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至同日中午12時26分許,其行經二林鎮大成路與儒林路2段路口時,不慎碰撞前方由劉人豪所駕駛正在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許宗坤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63毫克,因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許宗坤於警詢之供述及│證明被告酒後駕車之事實。│
│    │偵查中之自白            │                        │
├──┼────────────┼────────────┤
│ 2  │證人劉人豪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被告駕車並發生事故之│
│    │                        │事實。                  │
├──┼────────────┼────────────┤
│ 3  │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被告為警測得吐氣所含│
│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1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3 毫│
│    │紙                      │克之事實。              │
├──┼────────────┼────────────┤
│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佐證被告因酒後注意力降低│
│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不能安全操控車輛而發生│
│    │各1紙及現場照片8張      │車禍之事實。            │
├──┼────────────┼────────────┤
│ 5  │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佐證被告酒後駕車之事實。│
│    │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號查詢│                        │
│    │汽車車籍及車輛詳細資料報│                        │
│    │表各1紙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王銘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思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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