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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5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嘉雄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
且不得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此理應知之甚詳,詎不知警惕,仍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於道路,因飲酒後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不慎與被害人李楊順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左側食指撕裂傷、右側上臂挫傷瘀青腫、右側前臂挫傷瘀青腫、右膝挫傷瘀紅、右小腿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且被告為警查獲時之吐氣酒精測定濃度高達每公升0.40毫克,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實屬可議;
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其初犯本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鏽金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321號
被 告 張嘉雄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嘉雄於民國109年6月29日15時許,在其彰化縣○○鄉○○路0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109年6月30日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嗣於109年6月30日5時45分許,行經彰化縣二林鎮泉西巷與同安巷口,不慎與李楊順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李楊順人、車倒地而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109年6月30日6時32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40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嘉雄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彰化縣○○○○○○○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份、現場照片13張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 宇 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楊 雅 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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