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9,交簡,1558,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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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5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A VAN QUANG (中文名:何文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A VAN QUANG(中文名:何文廣)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 至3 行補充更正為「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許,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

證據部分更正為「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紙」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HA VAN QUANG(中文名:何文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仍於酒後在道路上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為警攔檢,經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其所為已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實應嚴予苛責;

惟念及其並無前科,素行非差,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及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717號
被 告 HA VAN QUANG(中文姓名:何文廣)
越南籍
男 23歲(民國86【西元1997】年6
月14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地址:彰化縣○
○鄉○○路0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彰化縣彰
化市○○路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N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HA VAN QUANG於民國109 年7 月11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 臺中市大甲區其大姊住處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晚間11時 許,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
嗣至同日晚間11時10分許 ,其行經彰化縣○○市○○○路000 號前時,因騎車使用 行動電話而為警當場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45毫克,因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 HA VAN QUANG 於警詢│證明被告酒後駕車之事實。│
│    │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                        │
├──┼────────────┼────────────┤
│2   │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被告為警測得吐氣所含│
│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1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5 毫│
│    │紙                      │克之事實。              │
├──┼────────────┼────────────┤
│3   │查獲及現場照片共2張     │證明被告酒後駕車之事實。│
├──┼────────────┼────────────┤
│4   │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佐證被告酒後駕車之事實。│
│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1 紙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銘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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