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561號
109年度交簡字第19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良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551、10181號),因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均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合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良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109年度偵字第3551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陳良州」後增加「明知其所考領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遭吊銷,為無駕駛執照之人,」;
㈡109年度偵字第3551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至第12行之「貿然駛入對向車道逆向行駛」應予補充更正為「且因醉態駕車,操控不慎,於上開地點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逆向行駛」;
㈢109年度偵字第10181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之「仍」後增加「基於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㈣109年度偵字第3551、10181號起訴書均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㈤109年度偵字第3551號起訴書適用法律關於論罪部分補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前開規定之加重係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0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除處罰鍰外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且汽機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機車之許可憑證,駕駛執照經吊扣、吊銷或註銷,其處分期間即無許可駕駛汽、機車之憑證,自不得駕駛汽、機車,故於駕照吊扣、吊銷或註銷期間駕車,無駕駛許可憑證,自應認係無照駕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案發時,其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見偵字第3551號卷第71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網路列印畫面)而駕駛車輛肇事,致告訴人莊淑航、李可芯2人受有如109年度偵字第3551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故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犯過失傷害罪(另因本案被告酒後駕車行為,業經論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量處罪刑,故不再論以『酒醉駕車』此特殊行為要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過失傷害部分,應論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惟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此部分之論罪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過失傷害罪嫌,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更正後之罪名(見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561號卷第57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故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莊淑航、李可芯2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過失傷害罪。」
、「又其所犯2個公共危險罪及1個無駕駛執照過失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㈥109年度偵字第3551號起訴書適用法律關於刑之加重、減輕部分補充:「本案被告無駕駛執照,因而犯過失傷害罪,依法應負刑事責任,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本案肇事後,承辦警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一情,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偵字第3551號卷第53頁),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犯無駕駛執照過失傷害罪部分,減輕其刑。」
以及「被告所犯無駕駛執照過失傷害罪部分,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之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酒類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被告猶2次均在無駕駛執照(見偵字第3551號卷第71頁、警卷第25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網路列印畫面),於飲酒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之情形下,分別駕駛車輛、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果因此於民國109年2月29日與告訴人莊叔航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致生實害,顯可非議,且其2次遭查獲時,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分別達每公升0.63毫克、0.34毫克;
且因其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之過失,因而肇事致告訴人莊叔航、李可芯受有傷害,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其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抓雞工、已婚、無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958號卷第21頁)及犯後均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84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興、吳皓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