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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交簡字第15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嘉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26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內關於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時間更正為109 年。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
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內關於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所載107 年5 月17日,應更正為109 年5 月17日。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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