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9,交簡,1570,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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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5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瑞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瑞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106年度偵字第2331號」之記載,應更正為「106年度速偵字第2331號」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瑞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時甚久,且被告有公共危險罪之前科,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竟仍酒後駕車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行為甚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板模工而經濟狀況為勉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109號
被 告 蔡瑞棋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瑞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33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支付公庫新臺幣4萬元,緩起訴期間自106年10月23日至107年10月22日。
其於109年8月5日上午9時許起至10時許止,在南投縣名間鄉下廍村之某工地,飲用啤酒後,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2時55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0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發現其身酒味濃厚,遂對其施以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瑞棋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道路○○○○○○○○○○○○○號查詢汽
車駕駛人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按,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蔡瑞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賴志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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